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國量
- 相對人
-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毓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萬8575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係主張相對人持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其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買賣標的之球鞋、模具交付於伊,以符減價收受之旨,相對人函復略以「依法不負保管之責」云云,其乃於109年11月5日大肚郵局存證信函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臺中地院未細究其主張,以其伊所述事實反於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且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尚有違誤,其已提起上訴,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將致其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美金5萬6774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服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2號)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本院經綜合相關卷內資料,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需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始能決定。聲請人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二)另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執行所得款項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衡酌相對人陸續就聲請人所有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所有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此外並請求執行法院向稅務機關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利追加執行,暨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美金5萬6774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5萬4962元,並非甚鉅,苟未停止執行,相對人應可足額獲償。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一審逕認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未經言詞辯論,其訴訟期間不宜扣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為准許停止執行致延宕執行之期間,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5萬8575元(計算式:1,654,962×5%×4又4/12=358,5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依此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