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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吳國聖

上訴人
蔡芳嫻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上訴人
黃昱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芳嫻並減縮上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芳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黃昱豐應再給付蔡芳嫻新臺幣747萬152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昱豐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黃昱豐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蔡芳嫻以新臺幣2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昱豐如以新臺幣747萬1525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蔡芳嫻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黃昱豐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4建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巷00號,下合稱系爭僑信段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蔡芳嫻;及給付蔡芳嫻新臺幣(下同)759萬3525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黃昱豐應給付蔡芳嫻902萬3525元本息。經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昱豐應將系爭僑信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芳嫻,並給付蔡芳嫻12萬元本息,駁回蔡芳嫻其餘先位之請求及備位之訴後,蔡芳嫻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將於原審所為同一金錢給付之請求,更正為單一聲明即請求黃昱豐再給付747萬3525元(本院卷一330頁),嗣又於民國111年3月8日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黃昱豐給付747萬1525元本息,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蔡芳嫻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三條段600之8(權利範圍全部)、600之6(權利範圍6分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763建號建物即員林市○○路○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三條段房地),經仲介於109年12月16日告知已尋得買家,因伊急需赴大陸處理商務,乃於109年12月17日委由黃昱豐辦理系爭三條段房地抵押權(權利人為台中銀行、土地銀行)登記之塗銷事宜,除將伊所設之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黃昱豐保管,並委請黃昱豐應將出售系爭三條段房地之剩餘價金尾款847萬3525元匯入伊於第一銀行之帳戶,惟黃昱豐於110年2月8日辦理履約保證取款程序時,未將價金尾款匯至伊之第一銀行帳戶,而係匯至伊開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隨即轉匯至黃昱豐自己之第一銀行帳戶内。伊於隔日發現尾款遭黃昱豐提領一空,更發現黃昱豐利用保管伊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9年12月30日自伊之土地銀行帳戶盜領10萬元、110年1月4日盜領20萬元,另於110年1月18日自伊之台中銀行帳戶盜領20萬元、110年1月28日盜領5萬元,共計盜領伊所有款項902萬3525元。黃昱豐嗣於110年4月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盜領上開款項,並承諾將其所有系爭僑信段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以抵償其中之155萬元,其餘747萬3525元部分則待黃昱豐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經法院解封後全數歸還,黃昱豐並同意額外給付伊12萬元律師費用。黃昱豐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110年4月19日與伊簽訂系爭僑信段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僑信段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20萬元,由伊以黃昱豐應返還盜領款項之155萬元抵充部分價金,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伊代黃昱豐清償234萬元貸款,其餘價金則由伊代黃昱豐繳納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稅費抵償。爰先位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僑信段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黃昱豐移轉系爭僑信段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給付759萬352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昱豐給付902萬352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黃昱豐則以:蔡芳嫻前曾向伊借款60萬元,且蔡芳嫻於109年12月16日前3天同意出售系爭三條段房地後給伊60萬紅包及清償借款60萬元,並要委託其表妹000匯款回大陸。伊先後自蔡芳嫻之土地銀行帳提領10萬元(109年12月30日)、20萬元(110年1月4日),均經蔡芳嫻同意作為清償其此前之借款。另伊自蔡芳嫻之台中銀行帳戶分別於110年1月18日提領20萬元、110年1月28日提領5萬元,及於110年2月9日自伊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均交予蔡芳嫻表妹000匯回大陸。又因蔡芳嫻與其前夫共同使用蔡芳嫻之土地銀行帳戶,其2人有財務糾紛,蔡芳嫻乃於110年2月8日自行將系爭三條段房地價金之尾款轉匯至伊之第一銀行帳户,伊於110年2月17日欲將第一銀行款項匯至蔡芳嫻指定帳户時,該帳户已被凍結。系爭切結書係蔡芳嫻騙伊去調解委員會後,遭一名假冒之調解委員恐嚇、詐騙才簽的。另系爭僑信段房地買賣契約,係蔡芳嫻以更改買賣契約為由,要求伊簽名。蔡芳嫻積欠伊100萬元(30萬元借款、60萬元紅包、整理搬運及清潔衛生所有工資10萬元)及人民幣1萬元,蔡芳嫻有同意先給伊10萬元後,伊方需將銀行圈存之747萬3525元返還蔡芳嫻云云置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蔡芳嫻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黃昱豐應將系爭僑信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芳嫻,並給付蔡芳嫻12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蔡芳嫻其餘先位之請求及備位之訴,蔡芳嫻就先、備訴之訴中747萬1525元本息部分均聲明上訴,並更正為單一聲明,暨減縮上訴聲明,有如前述,經減縮後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芳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黃昱豐應再給付蔡芳嫻747萬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黃昱豐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黃昱豐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黃昱豐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芳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芳嫻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據黃昱豐自承由其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所載「黃昱豐願意歸還侵佔蔡芳嫻賣屋款與存摺現金共新臺幣9,023,525元」「現雙方願意和解情況下,…,黃昱豐願意將其名下唯一房產無條件過戶給蔡芳嫻,黃昱豐房產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巷00號抵黃昱豐侵占的部分現金155萬元整,其中剩餘在黃昱豐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凍結帳戶(NT$7,473,525元整),待法院解封雙方同時會同警察到銀行解封,按原路退回到蔡芳嫻土地銀行員林分行(NT$7,473,525元整)給蔡芳嫻本人,…,黃昱豐願意無條件配合歸還總金額共計9,023,525元,…,另蔡芳嫻律師費12萬由黃昱豐額外承擔。」等語(原審卷81頁、本院卷二94頁),堪認兩造已就黃昱豐侵占及盜領款項行為達成和解;另系爭僑信段房地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略為:買賣價金420萬元,以黃昱豐應返還之155萬元抵充部分價金,並於系爭僑信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芳嫻後,由蔡芳嫻代黃昱豐清償234萬元銀行貸款,其餘價金則由蔡芳嫻代黃昱豐繳納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稅費等語(原審卷107頁),足認蔡芳嫻主張黃昱豐盜領其帳戶存款及侵占出售系爭三條段房地價款共902萬3525元,黃昱豐嗣後同意移轉系爭僑信段房地所有權抵償其中之155萬元,額外給付12萬元及返還剩餘747萬3525元等情,均屬實在。另兩造係於110年3月12日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原審卷275頁);又蔡芳嫻要求返還盜領款項時,黃昱豐亦表示同意還款,有黃昱豐不爭執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一394、395頁);且黃昱豐於110年4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110年4月19日簽署系爭僑信段房地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審卷107頁),足認黃昱豐辯稱系爭切結書係於調解時遭恐嚇、詐騙而簽署云云,顯不足採信。故蔡芳嫻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黃昱豐移轉系爭僑信段房地所有權,並給付12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黃昱豐於系爭切結書已表示願無條件配合歸還總金額共計902萬3525元予蔡芳嫻,該切結書並經蔡芳嫻簽章同意,兩造之和解契約已經成立,黃昱豐依系爭切結書承諾履行者,即屬已存在之債務。至於系爭切結書雖記載「剩餘在黃昱豐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凍結帳戶747萬3525元,待法院解封雙方同時會同警察到銀行解封,按原路退回到原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給蔡芳嫻」等語(原審卷81頁),乃係兩造誤認黃昱豐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遭法院刑事扣押,始為上開約定,並非使系爭切結書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法院解封」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係以「法院解封」為清償期之約定。又黃昱豐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僅係由銀行依銀行法相關法規予以圈存,並未遭檢警單位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扣押,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可證(本院卷一381頁),是兩造於系爭切結書所為「待法院解封雙方同時會同警察到銀行解封」之約定,為既已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應認係無清償期之約定,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蔡芳嫻隨時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黃昱豐給付該747萬3525元;又蔡芳嫻自承有同意包2000元紅包予黃昱豐,並同意扣除(本院卷二38頁),扣除該2000元後,蔡芳嫻請求黃昱豐給付747萬1525元,亦屬有據。另依黃昱豐所提蔡芳嫻於110年5月12日簽署之切結書,固載有「包括人民幣1萬元、搬運費家俱整理物品,共計新臺幣10萬元,待銀行圈存747萬3525元(誤載為743525元)歸還蔡芳嫻,再支付黃昱豐」等語(本院卷一161頁),惟此僅足認兩造係約定於黃昱豐先給付蔡芳嫻747萬3525元後,蔡芳嫻始需給付黃昱豐10萬元,除此之外,黃昱豐未舉證證明蔡芳嫻尚有積欠其他款項,且清償期已屆至,故黃昱豐辯稱蔡芳嫻需先清償其人民幣1萬元、新臺幣100萬元(30萬元借款、60萬元紅包、整理搬運及清潔衛生所有工資10萬元),其始需給付蔡芳嫻747萬3525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自定有先後裁判順序者,乃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合併辯論,並按先、備位訴訟標的順序裁判。蔡芳嫻係以單一聲明,先位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僑信段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即以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時,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判決條件。蔡芳嫻先位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僑信段買賣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蔡芳嫻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僑信段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黃昱豐將系爭僑信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請求給付伊759萬1525元(12萬元+747萬1525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原審卷9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先位、備位之訴)其中747萬1525元本息,為蔡芳嫻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芳嫻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蔡芳嫻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黃昱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並依蔡芳嫻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芳嫻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昱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昱豐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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