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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謝說容施懷閔陳正禧

上訴人
林石源
上訴人
林遠騰
上訴人
林王阿欵
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袁沛君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8萬3,64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9萬3,736元(計算式:1,000萬元+1,390萬元+357萬8,736元+21萬5,000元=2,769萬3,7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萬3,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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