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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0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得利廖欣儀高英賓

上訴人
黃旭輝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宜州

李宜錦

李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又本院前開判決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旨,自已表明如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委任洪嘉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其上訴未繳裁判費,上訴要件自有欠缺,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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