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0號
- 上訴人
- 陳育聰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董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嗣於108年10月2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109年3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而查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4日伊發生重大車禍昏迷時起,即保管伊之玉山銀行、郵政、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於後以前開車禍屬職業災害向伊所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於後伊陸續因中風、遭家中飼養的狗咬傷、父親死亡等事故,亦獲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及保險給付;前述保險金給付詳如起訴狀附表1(原審卷一第27頁)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398,516元。此外,伊因前述職業災害導致失能,受有公所核發如起訴狀附表2(原審卷一第29頁)即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殘廢費補助、慰問金,共計906,207元,及因該職業災害,與雇主和解,取得和解金30萬元,然被上訴人卻將伊金融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僅剩118元。又上開保險給付、殘障補助、慰問金、和解金,均無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經扣除伊授權被上訴人得於伊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26個月(94年9月14日至96年10月),每月提領2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合計52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受有不當得利4,084,60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84,6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至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機車部分,經原判決裁判,嗣於本院調解成立,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4,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來自行保管持有其所有金融帳戶、印章、提款卡。上訴人前因車禍昏迷住院,清醒後即委託伊協助申請保險理賠,並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94年10月20日之保險理賠金259,174元匯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上訴人僅於住院期間,為支付醫療費用等開銷,以及出院後搬往與其父母同住時,為購買日用品及支付父母照顧費,始逐次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請伊代為領款,但伊辦妥事項後即將提款卡及交易明細交還。此後除95年及107年間少數委託伊代為領款,用於上訴人個人開銷外,未再將提款卡交付予伊,伊未掌理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及印章,亦無盜領上訴人存款。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有多次吸毒遭判刑、勒戒及服刑紀錄,並長期不工作,又花費點數遊玩麻將遊戲,開銷甚大,其存款已花費殆盡,家用開銷及兒女教育費,長期係由伊一人負擔,上訴人所稱授權伊每月得自其金融帳戶領取現金2萬元作為家庭開銷,實為不實。又上訴人94年至107年間因車禍及其他疾病所獲保險理賠金,係基於有償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無償取得之財產,亦非屬慰撫金,應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兩造已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標的包含本件上訴人所指不當得利債務之爭議與數額計算處理,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重複起訴。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起訴,關於所主張95年3月17日前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均已逾15年,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二第143-144頁):
㈠兩造於84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乙○○,嗣於108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婚字第713號民事判決離婚。
㈡兩造前於109年3月23日經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調解。
㈢上訴人前於94年9月14日工作駕駛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職業災害)。
㈣被上訴人有於95年6月30日提領上訴人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
㈤被上訴人有於95年11月1日提領上訴人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50萬元,匯至訴外人傅湧泉帳戶。
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㈦兩造離婚前之101年至106年為低收入戶,107年為中低收入戶。
㈧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提領上訴人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28萬8千元,匯至訴外人俞立生之帳戶。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保管伊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之期間,領取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殘廢費補助、慰問金及和解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一旦成立調解或和解,即發生當事人因讓步所拋棄之權利因此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或和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並對兩造發生拘束力,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於事後翻異。
(二)兩造於84年2月21日結婚,嗣於108年10月28日經法院裁判准予離婚並已完成離婚登記,另於109年3月23日經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調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民事判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57-171、205-207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6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而堪認定。觀諸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證,該案係由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起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為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請求範圍包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領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請領之保險金購買房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上訴人擺攤賺取之收入等,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嗣兩造於該事件中調解,並基於互相讓步之結果於109年3月23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75萬元(分期給付方式),上訴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等情,可知兩造已就84年2月21日至107年9月12日婚姻存續期間兩造所取得之財產、所負之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經考量後,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上開調解結果,兩造自應受該調解所拘束,而上訴人既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而拋棄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自不得反於前開調解結果對上訴人為主張。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請求者為保險公司之給付、殘障補助、職業災害損失補償和解金,不屬於婚後財產,均非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範疇,自非上開調解範圍云云,惟上訴人所爭執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項目與金額,及上訴人銀行郵局帳戶金額,以該等款項存、提款時間均在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事件調解成立前,且兩造於訴訟中同意進行調解,於後雙方達成調解結果,上訴人同意其餘請求拋棄,業如前述,已難認前揭爭執款項非該調解範圍。再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於94年至107年間因車禍及其他疾病所獲保險理賠金,係基於有償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保險契約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按時繳付保險費而有效存在,亦因此上訴人始得請領保險理賠金,本質上並非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又保險理賠項目係住院醫療費或填補未能工作損失等,核其實亦非精神慰撫金。至公所核發之殘障補助、慰問金及雇主給付之和解金,雖係因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所獲得之支付,然上訴人之治療期間自94年9月至97年間,其復於106年6月29日中風,可見上訴人於上述期間無法工作,並無收入,而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生活開支及照護自係被上訴人以保險給付、殘障補助款及其收入以為因應,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2-283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有長達26個月不能工作,被上訴人可以上訴人帳戶款項支付日常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已無從認定該部分款項所剩若干;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起訴狀已記載「請領保險金」,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兩造於109年3月23日在該事件成立調解,同意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萬元,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上訴人自是不得再以保險給付、慰撫金、和解金等名目請求給付。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保管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期間:①於95年4月7日盜領288,000元匯款予訴外人俞立生;②於95年6月30日盜領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③於95年11月1日盜領50萬元匯至訴外人傅湧泉帳戶;④於97年1月4日盜領4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⑤於97年9月8日盜領115,000元,而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倘若上訴人陳稱其直至107年8月3日始取回自己之存摺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為真,其至109年1月13日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亦應有足夠時間查明其金融帳戶款項流向,豈於109年3月23日在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調解,同意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萬元,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殊不合理。況且上訴人於後就上開①②③④部分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偵字第178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73-181頁),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犯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請求,實難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84,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