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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游文科李慧瑜楊珮瑛

再審原告
詹正為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參加人
林金玉
再審被告
陳明貴

陳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下稱第17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卷第115、117頁),則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裁定確定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算。而再審原告遲至111年6月2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固提出高鐵車票2張,主張其係於111年5月26日向訴訟代理人諮詢後,始知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不得以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而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因而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以其諮詢律師時起算,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未逾不變期間云云,顯不可採。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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