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111年4月17日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5頁)。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