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6號
- 抗告人
-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鳳山禪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為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超過抗告人因繼承詹○娟所得遺產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3月間借用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詹○娟名義買受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地,詹○娟雖於100年3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惟詹○娟自97年1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22萬5000元,應返還予伊。詹○娟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抗告人為詹○娟之繼承人,伊乃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抗告人於繼承取得詹○娟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後,抗告人詹文傑、詹侑翰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詹馥瑄,詹馥瑄於110年2月4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有故意脫產損及伊債權之情事,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倘認釋明尚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不足,聲請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22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伊等無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亦非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更無脫產意圖或移往遠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已有未合;且伊等僅於繼承詹○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裁定未侷限假扣押範圍於詹○娟之遺產,致對詹馥瑄之固有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詹○娟之繼承人,抗告人就詹○娟所收取之租金622萬5000元,負返還伊之責任等情,已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五、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繼承取得詹○娟所遺系爭房地後,詹文傑、詹侑翰將應有部分贈與詹馥瑄,詹馥瑄即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720萬元等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審酌抗告人於繼承詹○娟之不動產後,詹文傑、詹侑翰將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贈與詹馥瑄,詹馥瑄即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自己對銀行之債務,堪認抗告人已對其等所繼承之詹○娟遺產為不利之處分行為,致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六、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因詹○娟死亡而繼承本件債務,其抗辯依法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等語,核有所憑。相對人就抗告人繼承詹○娟之債務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即應以抗告人繼承詹○娟所得遺產為限,相對人逾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即乏依據。原裁定就逾抗告人繼承詹○娟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就抗告人繼承詹○娟所得遺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