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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再抗告人
楊湄鳳即楊碧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9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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