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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文爵施懷閔陳昱翔

原告
楊湄鳳即楊碧鳳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予原告,已失其效力,且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具有確認利益。且原告於85年起即無居住於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號之4,原告自85年起已搬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居住,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月29日送達時原告已無於上開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雖蓋有「楊碧鳳」之印文,然該印章並非原告平日使用之印章,原告於82年10月13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所使用印章之印文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印文明顯不同,原告並未在該送達證書上用印,並未以本人身分收受送達證書,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予原告,已失其效力。再被告憑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上「楊碧鳳」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原告並未簽名及蓋章擔任王木煉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且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且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未成立保證債務等爭點,均已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89號中經實質判斷,足徵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原告,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效力,縱認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應受前開再審之訴爭點效之拘束,本件不得與前案確定裁判為相反之判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故當事人就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卷宗,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月22日核發後,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原告本人,該送達證書上並蓋有「楊碧鳳」之印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該印文並非其平時所使用之印文,並提出其82年10月13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為據,然個人本得持有不只一個印章,尚難憑此認定上開「楊碧鳳」之印章非原告本人所為,至於原告主張其當時已無居住於戶籍地,亦不能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由其本人收受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其云云,並無足採。

㈡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揆諸前揭說明,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自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被告基於「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對於連帶保證人原告之債權)形成既判力,原告本件起訴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卷宗確認屬實,足認均係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而來,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既因確定之支付命令而有既判力,原告本件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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