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5號
- 再審原告
- 楊湄鳳即楊碧鳳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崇律師
- 再審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1月22日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鈞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法不生效力:
1.訴外人王寓承即王木煉(下均稱王木煉)與再審被告(下均稱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0日簽立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由再審原告(下均稱原告)擔任王木煉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簽名,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且系爭借款契約屆期,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特別條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亦已失效,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之情事。
2.原告自91年1月29日起因與王木煉感情不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4(原地址:臺中縣○○鎮○○路00號之4),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僅勾選「本人」(即再審原告),未勾選「將文書交由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欄位所蓋之「楊碧鳳」印章,亦非原告所蓋,原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果。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效,因身分證字號跟姓名錯誤,換發債權憑證無效,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歷次核發之債權憑證,均記載楊碧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然原告於87年6月25日因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變更為Z000000000,並於91年12月7日變更姓名為楊湄鳳,又於96年12月6日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顯見被告換發債權憑證所為之請求,應非合法,已罹逾請求權之時效。被告請求92年4月30日起至今利息債權,亦已罹逾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時效。
二、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鈞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裁定及以該裁定歷次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至鈞院107年度司執子字第37939號(顯然誤載,應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子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生效力。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於民國87年5月22日就主債務人王寓承即王木煉與再審被告間之借貸行為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對再審原告不存在。
2.鈞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裁定對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3.再審被告以鈞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裁定及換發鈞院107年度司執子字第37939號(顯然誤載,應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子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所為之執行程序即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執行命令及再審被告(顯然誤載,應為再審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及同區門牌興安路35之13號福壽段210建號應有部分1/4之建物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並塗銷查封登記。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
1.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促字第5567號卷,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1月22日核發,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當時為臺中縣○○鎮○○路00號之4),該日同時送達支付命令給王木煉,而王木煉之支付命令上,係勾選「同居人」,並在拒絕受領欄蓋有楊碧鳳印章及寫「太」、送達給原告的則勾選「本人」,亦在拒絕受領欄蓋楊碧鳳印章,斟酌當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木煉為夫妻關係(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參),堪認兩份支付命令送達時,均係會晤楊碧鳳本人。
2.縱使原告向送達人員表示拒絕收領系爭支付命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9條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得為留置送達,該送達證書上蓋有郵局送達之圓形印戳及送達人印戳,並載明送達時間,事後亦未經退回,堪認已經合法送達。綜上,再審原告稱因夫妻感情不睦,當時未實際居住該處而未受合法送達云云,難以採信。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嗣於同年3月4日確定(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參),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得作為執行名義。
3.況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故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乙節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告一方面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則應已失其效力),另一方面又對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顯屬矛盾,附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已逾不變期間: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1年3月4日確定,業如前述,再審原告遲至110年9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有本院收件章為憑),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
2.縱使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修正前確定,依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若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得於修正施行起2年內(104年7月1日施行,應至106年6月30日滿2年),依照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然本件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日聲請再審,亦已逾上開2年期間。
四、本件係以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然因再審原告尚可能提起抗告,爰就實體事項亦一併補充說明:
(一)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立約定書人欄確實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再審原告否認曾經在契約上簽名云云,尚難採信,況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近20年,且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多年,原告若發現有遭他人偽造簽名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者偽造、盜蓋原告印章簽收系爭支付命令,為何不即時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按行使偽造私文書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期只有20年)?
(二)另特別條款第1條係約定:「立約人(即再審原告)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被告係於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屆期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債務人王木煉申請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自毋庸以書面通知原告,是原告主張因為債權銀行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所以按照特別條款,其無庸繼續負擔保證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三)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若自然人變更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於尚未死亡時,其原有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僅係不影響其屬同一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及住所之變更等。而原告主張於87年6月25日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於91年12月7日變更姓名為楊湄鳳;於96年12月6日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可稽。然前開之個人資料之變更,均不影響原告之權利能力,其仍屬同一人格,從而原姓名楊碧鳳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於更名後之楊湄鳳,洵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債權憑證上的身分證字號跟姓名是舊的,被告換發債權憑證不合法,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均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