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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綵君楊珮瑛李慧瑜

抗告人
廖美燕
抗告人
陳奕宏
相對人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31萬3879元,並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即謂原裁定得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先例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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