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號
- 抗告人
- 廖美燕
- 抗告人
- 陳奕宏
- 相對人
-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31萬3879元,並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即謂原裁定得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先例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