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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易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杭起鶴吳國聖黃裕仁

原告
郭佩汝
被告
何昆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於民國109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付訴外人鍾政翰使用。鍾政翰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鍾政翰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網路交友軟體APP及LINE向伊佯稱投資平台「度小滿」可賺取利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1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鍾政翰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轉出方式全數提領,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目前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轉帳翻拍畫面、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宗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5-3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己不爭執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予鍾政翰,再由鍾政翰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原告交付20萬元等行為,係與鍾政翰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簡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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