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號
- 上訴人
- 林維峯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毅
- 被上訴人
- 王麗娟
- 被上訴人
- 鍾俊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王麗娟之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確定。詎伊欲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麗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始發現王麗娟已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鍾俊賢。王麗娟所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而影響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其迄今仍未返還欠款,足認被上訴人二人之前述行為確有害於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命:㈠王麗娟與鍾俊賢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鍾俊賢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麗娟所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麗娟與鍾俊賢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鍾俊賢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麗娟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針對同一贈與移轉登記事實於109年1月22日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是其於該案起訴時即已知悉有此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但其卻遲至110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至於上訴人對王麗娟之債權是否經法院判決確定、係於何時確定,均與除斥期間之認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本件除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㈡倘未逾除斥期間,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鍾俊賢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麗娟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逾該除斥期間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對王麗娟之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之審理,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王麗娟已於108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鍾俊賢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於法學資料庫公告上開判決內容之網路查詢資料、被上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44、95至107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先前就系爭不動產,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前案),依前案起訴時間為109年1月22日(見前案卷第15頁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前案起訴狀主張:「…二、…原告林維峯即於109年1月14日執上開支付命令以及確定證明書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三、豈料,經原告林維峯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後,竟察覺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5月13日即遭被告王麗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鍾俊賢…」等語(見前案卷第17頁),上訴人顯然在109年1月22日即前案起訴時即已明確知悉王麗娟於108年5月13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鍾俊賢之事實,且已主張有害及上訴人債權。
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如有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事由,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22日已知有撤銷原因,應自該日起算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⑶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繫屬於原法院,此觀上訴人起訴狀上蓋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即明(原審卷第13頁),顯然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前開除斥期間,上訴人於其撤銷權業已消滅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審理,並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是本案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於109年12月30日方判決確定,則上訴人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12月30日起一年內為之,即無逾越時效云云,然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與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判決確定無關,是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因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已無該撤銷權可得行使,則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鍾俊賢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王麗娟所有,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鍾俊賢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王麗娟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7)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5,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地下室)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