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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2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楊國精陳得利陳正禧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111年4月17日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5頁)。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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