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 上 訴 人
- 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 法定代理人
- 王陳錦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7萬1,476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11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2萬9,4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萬1,4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