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賴建福
- 上訴人
- 藍漢中
- 被上訴人
- 陳利維
許秀鳳
詹鳳鳴
蔡朋霖(原名蔡名勳)
莊登崴
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建福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藍漢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藍漢中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賴建福、藍漢中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捌佰元、壹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為上訴人賴建福、藍漢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利維、蔡朋霖、莊登崴、鍾自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賴建福、藍漢中(下合稱賴建福2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蔡朋霖、莊登崴、鍾自強(下合稱陳利維等6人)與訴外人陳重佑、官偉岑共同經營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集團),均明知普惠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經營任何銀行業務或收受存款,竟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普惠集團之VIP型、普通型投資方案,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伊等因原審共同被告林宛彤以投入本金月領利息並保本等話術招攬,致陷於錯誤,賴建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至107年5月29日期間陸續將美金1,000元、2,000元、3萬元交由林宛彤轉帳入普惠集團指定帳戶,並依贈金活動計算投資本金共美金33,060元;藍漢中則於105年12月22日至107年7月27日期間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共美金52,000元予林宛彤,再轉帳入普惠集團指定帳戶。賴建福、藍漢中至今均未獲得利息或取回本金,各受有投資款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同)1,076,800元、1,695,200元之損害。陳利維等6人共同經營普惠集團,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陳利維等6人連帶給付賴建福1,076,800元、藍漢中1,695,2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賴建福2人於原審另請求林宛彤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賴建福2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贄述)。
二、陳利維等6人則以:
㈠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蔡朋霖、鍾自強:伊等未招攬賴建福2人投資,亦未與普惠集團之負責人有共同經營之行為,伊等也是投資受害者,要求伊等賠償並無道理云云,資為抗辯。
㈡莊登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賴建福2人之請求,賴建福2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利維等6人應連帶給付賴建福1,0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利維等6人應連帶給付藍漢中1,6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秀鳳、詹鳳鳴、鍾自強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利維等6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訴外人王稐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下稱137號刑案)證稱:陳利維原本是海外營運長,後來升任營運副總裁,他有拿名片給我看,好像是後面才升的,且大會的時候會講,或是公司會發線上的月刊,伊有看到,陳利維上台致詞的時候,就會講他的職稱,伊有在場聽到等語(見137號刑案卷○000-000頁),且許秀鳳於137號刑案偵查時陳稱:陳利維是營運長,曾經在會員大會上台講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23號卷(下稱偵27823號卷)一123頁〕,鍾自強於偵查時陳稱:伊為陳利維之下線投資會員,經陳利維介紹陳重佑,並告知招攬下線投資人投資可賺取投資金額10%之佣金,退佣豐厚等語(見偵27823號卷二75、81頁),且陳利維與陳重佑一同指示莊登崴架設普惠集團網站(詳後述莊登崴部分),再參以賴建福2人提出之普惠集團月刊照片(見本院卷79頁),陳利維確有以普惠集團營運副總裁身分上台進行演說,足見陳利維曾任普惠集團之營運長或營運副總裁,除招攬下線會員外,並直接參與普惠集團之經營活動,為普惠集團之主要經營者之一。
⒉許秀鳳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1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調查員之訊問及詢問時自承:伊經官韋岑告知招攬下線投資會員投資,即可獲得投資金額之6%至15%不等之佣金,伊直接招攬張耀升、廖俊柔、許麗珠、許麗環、林錚洛、姚秀玲、沈佳融、許智慧、黃麗織、林素珍及葉月好等人,且伊於每週三下午2時至4時許,在寰宇實業大樓11樓之辦公處所(下稱臺中聚會所)召集投資會員聚會,傳達陳重佑及普惠集團之發展方向、成果等訊息,並利用聚會分享,加強投資會員信心,增加投資金額,普惠集團並曾指派講師到場講解投資商品及方案等語(見偵27823號卷一111、113、115、119、121、125頁、卷三8頁),且訴外人藍婷燕於137號刑案證稱:伊投資款都交給許秀鳳,許秀鳳說她現在的職務要開發業務又要當會計等語(見137號刑案卷○000-000頁)、訴外人陳萬清於偵查中證稱:許秀鳳、詹鳳是好朋友,老闆在那裡她們就到那裡,詹鳳鳴負責桃園地區,許秀鳳負責臺中地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740號卷(下稱他8740號卷)51頁〕、訴外人彭祺翔於偵查中證稱:許秀鳳當時是公司的業務副總,是許秀鳳邀伊進入普惠集團,也是她跟我說明投資制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47號卷(下稱偵26347號卷)五220頁〕,再參以賴建福2人提出之普惠集團月刊照片(見本院卷79頁),許秀鳳確有以普惠集團業務副總裁身分上台進行演說,足見許秀鳳曾任普惠集團之業務副總裁,除招攬下線會員外,並於每週三在臺中聚會所召集投資會員聚會,直接參與普惠集團之經營活動,為普惠集團之重要幹部之一。許秀鳳於本院改口辯稱:普惠集團於107年6月底幫伊掛一個無給職的職位,沒有任何薪資也沒有任何權利,上開照片不是在演講,只是介紹名字,揮揮手而已,伊僅拿自己投資之分紅云云,及詹鳳鳴於本院辯稱:許秀鳳被拍到的照片只是尾牙時抽紅包上去分享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要無足採。
⒊詹鳳鳴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招攬下線投資,賺取下線投資會員投資金額之6%至15%不等之佣金及0.5%之績效達成獎金,且於106年1月後受官韋岑指示承租中壢集會所召集投資會員聚會,有請講師來教外匯,陳重佑也有到場,陳重佑有要伊去積極推廣,團隊可獲200萬至600萬元不等獎金,介紹會員有獎勵級距,伊的級距已達最高15%,伊自107年6月開始協助收受投資款,大約收了50人次,總金額約1,500萬元至1,600萬元等語(見偵27823號卷一211、213、217、219頁,卷三87頁),且訴外人藍婷燕於137號刑案證稱:許秀鳳說她現在的職務要開發業務又要當會計,詹鳳鳴也說過同樣的話等語(見137號刑案卷○000-000頁)、訴外人陳萬清於偵查中證稱:許秀鳳、詹鳳鳴是好朋友,老闆在那裡她們就到那裡,詹鳳鳴負責桃園地區等語(見他8740號卷51頁)、訴外人鄒志偉於偵查中證稱:普惠集團在桃園中山路91號8樓集會場所(下稱中壢聚會所)現場負責人是詹鳳鳴,她在那裡宣導普惠集團的營運方向及旅遊資訊,詹鳳鳴對投資人宣導這些是要讓會員清楚公司有在賺錢,詹鳳鳴在中壢集會所有請會計收取投資人投資款等語(見偵26347號卷五263頁)、訴外人劉貴英於偵查中證稱:中壢聚會所是每個禮拜三下午1點舉行,大家互相分享,負責人應該是詹鳳鳴,因為現場有事都找詹鳳鳴等語(見偵26347號卷五161頁)、訴外人彭祺翔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是與許秀鳳接觸,但後續是由詹鳳鳴帶領、告知伊等聚會訊息,詹鳳鳴算是伊等的領導等語(見偵26347號卷五221頁)、許秀鳳於偵查中陳稱:詹鳳鳴是市場總監,一樣是招攬投資會員賺取佣金,詹鳳鳴是中壢集會所之負責人,聚會內容與台中聚會所大同小異等語(見偵27823號卷○000-000頁)、鍾自強於偵查中供稱:詹鳳鳴是市場總監等語(見偵27823號卷二89頁),足見詹鳳鳴曾任普惠集團之市場總監,除招攬下線投資會員外,並承租中壢聚會所,負責於每週二召集投資會員聚會,直接參與普惠集團之經營活動,並已達最高之獎勵級距,為普惠集團之重要幹部之一。詹鳳鳴於本院改口辯稱:伊是無給職,因為參加較早,普惠集團才給伊無給職的職稱,伊跟每個投資者一樣分紅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實無可取。
⒋蔡朋霖於偵查中自承:伊將伊引介的親友投資款交給陳利維,有時陳利維要求伊把投資款交給會計吳佩珊,所以親友的投資款會匯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再依陳利維指示看是匯到陳利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是領現金交給陳利維或吳佩珊發放佣金及紅利;陳重佑曾要求伊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司、普惠世紀商業顧問公司(澳門)總經理,陳重佑後來一直要求伊趕快辦活動,但又沒給伊經費,伊有以上開公司總經理身分上台報告,講稿都是陳重佑事先擬好;陳利維說透過伊介紹下線,可拿2%佣金,陳利維會給伊一份報表說伊招攬的投資人有誰,出金金額多少,叫伊按報表發放利息給投資人等語(見偵26347號卷○000-000、348頁,卷二392、393頁),且訴外人鄭宇廷、李偉富、宋中敏於偵查中均證稱係由蔡朋霖介紹投資方案,並交付紅利或佣金(見偵26347號卷二79-81、卷四11-13頁、卷四52頁)、許秀鳳於偵查中陳稱:蔡朋霖是普惠集團娛樂事業的總經理,負責舉辦活動,在會員大會上台講過在澳門有舉辦德州撲克活動,其他活動好像都沒辦成等語(見偵27823號卷一123頁)、鍾自強於偵查中供稱:蔡名勳擔任普惠世紀集團娛樂顧問公司總經理,舉辦活動或因場地問題或參加人數太少,都沒有辦成過等語(見偵27823號卷二89頁),再參以賴建福2人提出之普惠集團月刊照片(見本院卷79頁),蔡朋霖確有以普惠集團商業顧問公司(臺灣區)總經理身分上台進行演說,足見蔡朋霖曾任普惠集團之總經理,除招攬下線投資會員外,並負責舉辦活動、發放紅利或佣金,直接參與普惠集團之經營活動,為普惠集團之重要幹部之一。
⒌莊登崴於偵查中自承:伊設計的網站是台灣普惠沒錯,功能是紀錄投資者投資金額、上下線關係、計算獎金、如何申請支付紅利功能之網站,但是功能是由陳利維、陳重佑叫伊製作的,伊有取得報酬100萬元,但又直接投資普惠世紀,另外還有幫普惠世紀公司設計私人帳戶網站,是陳利維跟伊聯絡的,陳重佑沒有出現,相關功能是陳利維叫伊做的,有申請出金,還有一些活動,紅利存到私人帳戶達一定金額會送機票,這個網站設計費用約30萬元,伊也是請姜俊山設計等語(見偵26347號卷○000-000頁),復陳稱:陳重佑曾於107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向伊表示,希望伊到大陸地區內地負責網路資訊安全並擔任顧問乙職,成立一個部門,伊當時有應允,事後我有帶著1位工程師張元安一同前往廣東深圳與陳重佑、官韋岑碰面,陳重佑一開始要伊負責大陸地區網站資訊安全,去到那裡陳重佑給我們成立一個部門,安排一個小辦公室,人員只有我跟張元安及大陸工程師,給伊掛上「技術總監」頭銜,就直接發人事公告。所謂資訊安全就是不要讓人攻擊公司網站,不要讓流量超過,就是要控制流量,架設一些防護的措施,去的時候就是先做這個等語(偵26347號卷一241頁),且訴外人施宇任、林立紳於偵查中均證稱係由莊登崴介紹投資方案,並交付紅利或佣金等語(見偵26347號卷四31-33頁、153-155頁),及訴外人姜俊山於137號刑案證稱:莊登崴說有一個案子,要伊先聽看看能不能接,莊登崴及陳利維陪同伊去陳重佑家跟陳重佑見面,陳重佑說要一個直銷系統加上會員管理,大致上要有一個雙軌制的直銷跟會員管理系統,還有一些形象頁面的網站,直銷網站就是普惠世紀公司網站,設計費用是莊登崴給伊,驗收時莊登崴也在場,如果伊在設計時遇到疑問或要變更設計、修改,都是陳利維或莊登崴給伊指示,伊設計完成後,管理者帳號交給莊登崴跟陳利維等語(見137號刑案卷○000-000、204、205、209-210頁),足見莊登崴曾任普惠集團之技術總監,除招攬下線投資會員外,並負責架設普惠集團網站、私人帳戶網站及維護網站資訊安全,直接參與普惠集團之經營活動,為普惠集團之重要幹部之一。
⒍鍾自強於偵查中自承:陳利維是伊高中同學,他是普惠世營運副總裁,經由陳利維介紹認識陳重佑,陳重佑說他有瑞士瑞訊銀行亞洲總代理身分及用高額交易賺手續費,這個手續費可讓他包裝成外匯投資商品,投資者投入多少錢,每月有固定分紅,當時有三個配套,分別是投資5,000元美金,每月領利息10%,投資1萬美金,每月領利息12%投資3萬美金,每月領利息15%,伊的上線是陳利維,下線有詹原廣、蔡昇達、李孟瑜、何寬彥、張順宸、張涵菲,於106年6、7月前後,伊有被陳重佑冠一個月刊總編輯職位,用來紀錄普惠世紀公司辦的活動,或者安排投資者或公司內部人員接受採訪,陳重佑說擔任企業月刊總編輯月薪是人民幣1-2萬元,但都沒有給,伊有幫美工、編輯,專訪是由編輯處的人員找人採訪,伊有跟去過,編輯處是伊管理,有4、5人,伊任總編輯時,出刊106年7月至107年6月之月刊等語(見偵27823號卷二67-71頁),且訴外人詹原廣於偵查中均證稱係由鍾自強介紹投資方案,並交付紅利或佣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71號卷二175頁),且訴外人張順宸亦證稱:鍾自強在辦月刊,月刊在講普惠集團投資辦了什麼行程、活動等語(偵27823號卷二155頁)、許秀鳳於偵查中供稱:鍾自強是普惠世紀月刊製作人,也曾在會員大會上台講普惠世紀月刊之內容等語(見偵27823號卷一123頁),再參以賴建福2人提出之普惠集團月刊照片(見本院卷79頁),鍾自強確有以普惠集團之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身分上台進行演說,足見鍾自強曾任普惠集團之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除招攬下線會員外,並負責管理編輯處及宣傳普惠集團,為普惠集團之主要幹部之一。鍾自強於本院改口辯稱:伊被冠以月刊編輯之職務,伊沒有相關的學經歷,可能因為伊投資較早,伊沒有被投保勞健保,也沒有權利,也沒有參與月刊製作,伊沒有參與公司分紅,只有拿到自己投資的利息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實無可採。
⒎陳利維等6人分別為普惠集團主要經營者或重要幹部,對普惠集團經營或壯大,均有一定之助益,且陳利維等6人均有招攬下線投資會員行為,其中賴建福2人參與投資之跟單VIP方案,係約定本金以美金1,000元為單位,投資金額無上限,並依投資本金期間,按半年、1年、1年半、2年,每月各給付3%、4%、5%、6%之利息等情,業據訴外人洪秀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95號卷49頁至反面)、程閔星(同上卷66頁)、藍婷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39號卷42頁反面)、彭美智(同上卷67頁反面)、鄭宇廷(偵26347號卷二79頁)、李偉富(偵26347號卷四11頁)、宋中敏(偵26347號卷四52頁)、李昱諄(偵26347號卷五36頁)、劉貴英(偵26347號卷五160頁)、彭祺翔(偵26347號卷五220頁)、王稐凱(137號刑案卷五196頁)、陳萬清(他8740號卷51頁)、張書瑜(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92頁反面)、吳培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528號卷53頁)、鄭震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35號卷37頁)、廖嘉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71號卷149頁至反面)、張順宸(偵27823號卷二145頁)於偵查中或137號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跟單VIP協議書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39號卷5-8頁),而跟單VIP方案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48%、60%、72%,顯逾國內近年金融機構定存利率年息1%至2%甚鉅,是陳利維等6人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即可視為以收受存款論。又普惠集團並非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陳利維等6人為普惠集團之主要經營者或重要幹部,卻進行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即得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罰。
㈡陳利維等6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賴建福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賠償賴建福1,075,800元、藍漢中1,523,83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價值意識,或違反既存的經濟及法律秩序或公共政策。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陳利維等6人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存款論之投資款,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違反既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公共政策,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主觀要件,只須加害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故意為之,即為已足,尚不須就其行為背於善良風俗有所認識,以免被害人舉證困難,或使加害人因其鬆懈之判斷或誤認而免於負責。查跟單VIP方案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48%、60%、72%,顯逾近年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年息1%至2%甚鉅,此等高額利息,金融機構尚且無法負荷,更何況一般公司行號,而陳利維等6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難認其等對「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之事實毫無認知,其等仍以跟單VIP方案招攬下線會員,並以前述方式各自參與普惠集團吸收資金行為,顯係故意為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要件相符。陳利維等6人辯稱不知其等所為違背法律云云,尚無足免除其等侵權行為之主觀認定。
⒊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利維等6人雖辯稱:伊等不認識賴建福2人,賴建福2人的錢不是交給伊等,賴建福2人所受損害與伊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陳利維曾任普惠集團之營運長或營運副總裁,許秀鳳曾任普惠集團之業務副總裁,並於每週三在臺中聚會所召集投資會員聚會;詹鳳鳴曾任普惠集團之市場總監,並承租中壢聚會所,負責於每週二召集投資會員聚會;蔡朋霖曾任普惠集團之總經理,並負責舉辦活動、發放紅利佣金;莊登崴曾任普惠集團之技術總監,並架設普惠集團網站及維護網站資訊安全;鍾自強曾任普惠集團之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並負責管理編輯處及宣傳普惠集團,均為普惠集團之主要經營者或重要幹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陳利維等6人透過互相分工,達成普惠集團招攬會員、違法吸金之目的,其等違法收受存款(吸金)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對普惠集團所有投資會員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賴建福2人受跟單VIP方案之高額利息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予普惠集團,縱介紹及收取投資款項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林宛彤分工執行,仍無解於陳利維等6人與林宛彤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違法吸金之目的,是陳利維等6人對賴建福2人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等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賴建福主張其於106年11月11日、107年1月8日、107年5月30日,依跟單VIP方案各投資美金1,060元、美金2,000元、美金30,000元,均未取得利息等語,及藍漢中主張其於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2日、107年7月27日,依跟單VIP方案各投資美金10,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32,000元,均未取得利息等語,有下單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337、339、349、357頁)。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損害應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亦即為賴建福2人實際投資、尚未取回之本金,普惠集團未依約給付利息或贈金,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賴建福2人尚不得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主張陳利維等6人連帶賠償。從而,賴建福於106年11月11日下單之投資契約雖有贈金6%方案,惟其自承實際匯款予普惠集團之本金僅為美金1,000元(見原審卷一319頁),普惠集團表示欲贈送之美金60元,不得認屬賴建福實際所受損害。另藍漢中於107年5月2日下單之投資契約係延續先前106年10月19日投資契約,106年10月19日投資契約係延續先前之106年3月25日投資契約,藍漢中自承於106年3月25日投資契約僅投入美金5,000元,106年10月19日投資契約再投入美金746元,107年5月2日投資契約再投入美金2,357.4元(見原審卷一313、315、317頁),故此部分實際投資本金僅為8,103.4元;又藍漢中於107年7月27日下單之投資契約延續先前106年7月22日投資契約,藍漢中自承於106年7月22日投資契約僅投入美金2,8000元,107年7月27日投資契約再投入美金640元(見原審卷一315、317頁),故此部分實際投資本金僅為28,640元。藍漢中主張各自投入本金美金1萬元、美金32,000元云云,超過前述部分係屬普惠集團表示欲給付之利息及贈金,不得認屬藍漢中實際所受損害。從而,賴建福實際投資本金為美金33,000元(計算式:1000+2000+30000=33000),藍漢中實際投資本金為美金46,743.4元(計算式:10000+8103.4+28640=46743.4)。又依賴建福2人提出之存摺匯款紀錄,當時投資1萬元美金,匯款326,000元予普惠集團(見原審卷一339頁),核與訴外人王稐凱、張書瑜、吳意雯於偵查中證稱匯率以32.6計算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52號卷60頁背面、107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60頁背面、107年度他字第7431號卷51頁),足見賴建福2人投資當時係以32.6元折算美金1元,故賴建福實際所受損害為1,075,800元(計算式:3300032.6=0000000),藍漢中實際所受損害為1,523,835元(計算式:46743.432.6=000000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一種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之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是適用此項規定,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私法上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應依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法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內之私人權益,如法規範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而一般人民僅係享法規範保護之反射利益,則不包括在內。衡諸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國家為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有效監督金融機構之運作,並使社會資金獲得健全之利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乃明定經營銀行業務,原則上應經國家核准許可之金融管制制度,以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落實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規範目的,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僅係國家金融客觀法規範秩序所衍生間接之反射利益效果。因此,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賴建福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利維等6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賴建福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利維等6人連帶給付賴建福1,075,800元、藍漢中1,523,8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於同年月18日當庭送達陳利維等6人,見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賴建福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賴建福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賴建福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賴建福2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賴建福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賴建福2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