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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杭起鶴蔡建興羅智文

上訴人
郭德昌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就所管理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簽立之承租契約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第一順位優先承租權;㈢國財署中區分署應撤銷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承租之行為,並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㈣國財署中區分署及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補辦公地放領手續,並完成公地放領手續之辦理;㈤第三河川局應同意上訴人辦理○○○坑堤防河川區域線內及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變更管理登記,並允准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費繳納手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依其112年5月22日上訴起訴狀補件一所示,其上訴聲明除與原審聲明相同外,另聲明國財署中區分署倘不同意補辦公地放領,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擁有農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承租國有地及河川區域線內使用費用之繳納。三、經查,上訴人前揭聲明,除聲明㈤關於同意辦理變更管理登記並允准辦理土地使用費繳納手續之部分外,其餘均係基於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有優先承租權,並應補辦公地放領,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又上訴人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補辦公地放領,其利益為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詳如附表,合計新臺幣(下同)2459萬6208元。另上訴人聲明㈤關於同意辦理變更管理登記並允准辦理土地使用費繳納手續部分,依其聲明,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該部分暫予核定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2624萬6208元(2459萬6208元+165萬元=2624萬6208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24萬3000元、36萬4500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87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其對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之抗告。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整筆土地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彰化縣○○市○○段 000 611.92 2100 1,285,032 2 彰化縣○○市○○段 000 539.46 2100 1,132,866 3 彰化縣○○市○○段 000 2466.33 2100 5,179,293 4 彰化縣○○市○○段 000 803.48 2100 1,687,308 5 彰化縣○○市○○段 000 858.35 2100 1,802,535 6 彰化縣○○市○○段 000 1289.23 2100 2,707,383 7 彰化縣○○市○○段 000 3808.77 2100 7,998,417 8 彰化縣○○市○○段 000 118.32 2100 248,472 9 彰化縣○○市○○段 000-0 747.6 2100 1,569,960 10 彰化縣○○市○○段 000-0 469.02 2100 984,942 總計     24,596,20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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