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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玉清許旭聖涂秀玲

抗告人
張嘉翔
相對人
王書莛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婚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審酌伊對相對人及訴外人林應宇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為反請求部分,因而聲請就上開脫漏部分為補充裁判。惟查,系爭判決就抗告人反請求部分,係以本訴之當事人僅抗告人及相對人,抗告人所提起對相對人及林應宇反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部分,程序上於法不合等語(見系爭判決第2頁第11-14行),而否准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該部分反請求既不合法而經系爭判決敘明理由一併駁回,自無裁判脫漏應予補充判決之情事。此外,系爭判決已在主文中為駁回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於理由欄中敘明駁回之理由,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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