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黃伊鋒
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