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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黃裕仁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據以聲請再審。惟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僅泛稱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法務部○○○○○○○○○○○出監證明書、101年8月30日刑事再審狀、101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101年9月14日刑事抗告狀、101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101年9月24日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最高法院郵務送達日期101年11月28日收受證書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亦未說明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是否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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