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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瑞蘭鄭舜元林孟和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9月5日作成裁定,並於112年9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上開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1頁、第19頁)可稽。再審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3頁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其聲請再審狀之內容,除抄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5款條文外,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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