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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得利廖欣儀高英賓

聲請人
李慎廣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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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供新臺幣966萬0,365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廢棄,聲請人依該已遭廢棄之判決所供擔保提存之物,應視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宣告假執行之第二審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者,該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提存人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提存,其假執行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3條、第395條第1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相對人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依系爭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966萬0,365元,並以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等情,有系爭判決及提存書可憑。惟系爭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廢棄,亦有該最高法院判決書可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主文雖載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惟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之當然結果,非謂系爭判決之假執行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茲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既因本案判決經全部廢棄而失效,依前項說明,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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