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43號
- 原告
- 陳彥嘉
- 被告
- 許琛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前,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名稱為「敏敏」之女子以及據稱為「蔡瑞豪」(音同)之男子使用。嗣該2人於109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派愛族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7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被告因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處罪刑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名稱「敏敏」之女子及據稱為「蔡瑞豪」(音同)之男子使用,供作其等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致原告被詐騙而受有2萬元之損害,則被告為「敏敏」及「蔡瑞豪」之幫助人,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與「敏敏」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廖裕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