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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1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謝說容陳正禧杭起鶴

上訴人
詹景光 住○○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上訴人
詹良意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詹良惠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詹惠君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鎮○○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訂有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即於108年8月2日死亡。○○○○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等情,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詹良惠、詹惠君(下合稱詹良惠2人)辯稱:○○○○於102年4月28日召集伊2人及上訴人,作成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伊2人,並由兩造叔叔○○○、姑姑○○○、舅舅○○○、○○○、阿姨○○○(下合稱○○○等5人)在場見證簽認,經獲○○○○同意。而系爭協議既訂立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後,足認系爭贈與契約已經○○○○撤銷,重新分配系爭不動產予伊2人等語。詹良意則以: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協議簽訂時,伊均不在場,該等契約效力均有問題,至於卷內切結書是父母親在世時,母親○○○○叫伊寫的,實際伊並未欠那麼多錢云云,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所有,○○○○於108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系爭贈與契約記載:「我○○○○之財產,如下:一、○○縣○○○○路0000號之房地。二、○○縣○○○○路00號之房地。三、郵局帳戶(戶名:○○○○)、農會帳戶(戶名:○○○○)以上財產,全數贈與予長子詹景光,並由詹景光扶養○○○○,特立此契約,正本乙份交由詹景光,複本乙份交由見證人○○○(銓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保存。見證人:○○○親簽 ○○○律師 ○○○ 贈與人:○○○○ 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原審卷第23頁)。

(三)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人:詹景光、詹良惠、詹惠君。有關○○○○名下財產分配如下:一、山與田地給景光。二、○○路00-0号房屋及土地給景光。三、○○路00号房屋及土地給良惠與惠君自行協議。三-一、房租景光收歸家用。三-二、媽百年後由良惠收。三-三、房屋地价稅及房屋稅由收租金人繳交。四、上庄土地保留,賣出後由良意、良惠、惠君、景光均分。五、景光保管現金$2,557,500新台幣(含股票680,000)。六、良惠保管現金台幣$1,030,348、美金$5,873、澳幣$15,000。七、前二項現金保管人対任意動或使用必須完整紀錄保留証明。八、景光帶媽去看病,台中地區以2,000/次補貼(含掛號費),遠地區或另有檢查費則另外提出。九、受贈人所有転移費用自行負擔,自行辦理。十、○○路00号,如沒租出,則由良惠繳交地价稅、房屋稅。立協議人:詹景光Z000000000 詹良惠Z000000000 詹惠君Z000000000 見証人:○○○Z000000000 ○○○Z000000000 見証人:○○○ ○○○ ○○○Z000000000 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並經立協議人、見証人按捺指印(原審卷第139至143頁)。

(四)原審卷第302頁慈濟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載稱:○○○○自101年9月17日起因失智症、短暫性精神疾患,長期規則在該院神經科回診治療至108年7月23日。根據當時病歷紀錄,病人失智症狀持續惡化呈現重度失智,語言表達與理解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專人協助照護。惟○○○○於102年1月4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102年4月28日做成系爭協議書時,均有意思能力。

(五)原審卷第147至289頁關於102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時之錄影錄音檔案譯文,除其部分姓名誤載或漏載文字外(詳原審卷第325、327頁),與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相符。

(六)本院卷第151頁詹良意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贈與契約上「○○○○」是其本人親簽,簽名下方的指印也是其本人當場蓋的,且○○○○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很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律師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9至383頁),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21頁),亦不爭執○○○○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有意思能力(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4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堪認實在。

(二)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人為詹景光、詹良惠、詹惠君三人,且○○○○於系爭協議書做成時有意思能力,惟上訴人主張○○○○並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故以拒絕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方式表達不滿。經查:

⒈原審卷第147至289頁關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之錄影錄音譯文,除其中部分姓名誤載或漏載文字外(詳原審卷第325、327頁),與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日在場者包括上訴人、詹良惠2人、○○○○及○○○等5人,且○○○○曾提及:「景光說錢的部分,景光要分多一點點,因為他要養我,其他的照這樣3個姊妹一起平分,良意拿這麼多錢,其他到老了再分,這樣知道嗎?房地產看怎樣」(原審卷第226頁)。且據○○○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們討論完的結果,○○○○全程都在場,協議書的內容確實有經過○○○○同意,我有跟○○○○說要簽名蓋手印,但○○○○說她不會寫字,又有舅舅、阿姨那麼多人在場作證,且有錄影,應該不用了。簽系爭協議的時候我有跟他們再大致解釋一次內容、逐字念一遍給大家聽等語(原審卷第373至378頁),○○○上開證述核與當日錄影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自可憑採。堪認○○○○全程在場參與系爭協議書的擬定,並同意系爭協議書的內容。

⒉又據證人○○○證稱:簽協議書當天是在詹景光家的二樓討論,因為人很多。兄弟姊妹都協調好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證人○○○證稱:簽這份協議書時大家包括○○○○都認同協議書的內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4至137頁);證人○○○證稱:簽協議書當天是○○○○聯繫我到詹景光家中,她說我哥哥○○○往生前有講○○路00○0那棟房子因為有拜祖先牌位,所以要給詹景光。○○路00號房子改建時,詹良惠就把存摺交給○○○說可以用這些錢補貼改建的費用,所以○○○跟我們交代○○路00號的房子要給詹良惠,詹良惠也要負責照顧妹妹詹惠君。大家討論完後由○○○撰寫協議書,簽立協議書時○○○○在場,簽立協議書前○○○有特別逐條解釋給○○○○聽,我還問○○○○說這樣好嗎,○○○○用客家話說「好啦好啦」。至於為什麼○○○○沒有在協議書上蓋手印,她說她娘家的哥哥○○○、○○○及妹妹○○○都在,還有我有錄影,這麼多人在都可以證明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8至147頁)。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於原審之證述一致,足認○○○○確實全程在場參與系爭協議書的擬定,並同意系爭協議書的內容,且據證人○○○之證述,○○○○召集眾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實現其配偶○○○之遺願。上訴人主張○○○○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故拒絕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云云,顯非實在,其就此聲請訊問證人○○○、○○○,核無必要。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謂系爭協議書係伊與詹良惠2人於母親○○○○尚健在時,預立合約為財產之瓜分,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依據契約之相對性,系爭協議無論有效與否,本不得拘束○○○○,但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三、○○路00号房屋及土地給良惠與惠君自行協議」部分,與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二、○○縣○○○○路00號之房地…全數贈與予長子詹景光」相衝突,○○○○既全程在場參與系爭協議之擬定,並同意上訴人將與系爭贈與契約不相容之上開協議內容訂立於系爭協議書,自可認其已有默示撤銷依系爭贈與契約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之意,且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遲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發生效力(參照民法第94條)。再者,上訴人於102年4月28日系爭協議書訂立後,旋於同年5月27日偕同○○○○辦理贈與契約之認證,由○○○○將坐落○○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鎮○○路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上訴人,並先後於102年5月27日、同年12月3日偕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除○○段000地號外)移轉登記,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謄本及經認證之贈與契約可稽(本院卷二第323至368頁),而上開贈與契約之標的與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之標的相符,堪認該贈與契約之認證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果若○○○○確無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且此前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約定仍屬有效,則上訴人於辦理上開贈與契約認證時,自得同時要求○○○○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其中,俾便辦理所有權登記,以免日久生變。乃○○○○竟未為之,益見關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所有部分,業於系爭協議簽訂同時經○○○○撤銷。上訴人就此雖謂:當時伊有向○○○○說,如果將房子全部都過戶伊名下,擔心女兒就不會回來看她了云云(本院卷二第8頁),對照其實際作為,其所述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