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郭德昌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稚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就所管理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簽立之承租契約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第一順位優先承租權;㈢國財署中區分署應撤銷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承租之行為,並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㈣國財署中區分署及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補辦公地放領手續,並完成公地放領手續之辦理;㈤第三河川局應同意上訴人辦理○○○坑堤防河川區域線內及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變更管理登記,並允准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費繳納手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整筆土地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彰化縣○○市○○段 000 611.92 2100 1,285,032 2 彰化縣○○市○○段 000 539.46 2100 1,132,866 3 彰化縣○○市○○段 000 2466.33 2100 5,179,293 4 彰化縣○○市○○段 000 803.48 2100 1,687,308 5 彰化縣○○市○○段 000 858.35 2100 1,802,535 6 彰化縣○○市○○段 000 1289.23 2100 2,707,383 7 彰化縣○○市○○段 000 3808.77 2100 7,998,417 8 彰化縣○○市○○段 000 118.32 2100 248,472 9 彰化縣○○市○○段 000-0 747.6 2100 1,569,960 10 彰化縣○○市○○段 000-0 469.02 2100 984,942 總計 24,596,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