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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6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得利廖欣儀高英賓

再抗告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相對人
恩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慶
相對人
約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另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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