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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瑞蘭鄭舜元林孟和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03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公然聯手銀行以非法訴訟程序,使抗告人長期完全喪失居住工作財產生存自由權、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及陸續研發創新產品上市,受有利益損失,依法應准抗告人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名譽、商譽,交出大門鑰匙執行點交歸還抗告人,且請求損害賠償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抗告人因無資力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雖具狀聲請執行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據,而該裁定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再者,抗告人聲請上開執行事件時,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適法之執行名義,前經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通知仍未補正,而遭該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5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甲處分),抗告人不服甲處分而聲明異議,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乙裁定),抗告人雖不服乙裁定而提出抗告,惟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下稱丙裁定),有甲處分、乙、丙裁定附卷可佐。則抗告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即顯無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望。綜上,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從而,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救助聲請(下稱原處分),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3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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