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救字第6號
- 債權人
- 胡馨云即胡采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楊鵬遠律師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廬生等間訴訟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審查表及委任狀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