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王志哲
- 相對人
- 蔡玉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楙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相對人持對第三人林麗娟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682號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3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所有權人永楙公司未為伊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侵害,為此代位永楙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伊已提起上訴(本院112年重上第60號,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於112年4月11日進行分配,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如經分配,勢難回復原狀,對伊權益將造成巨大損害,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或拍定人等關係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永楙公司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永楙公司與聲請人成立調解,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移轉予聲請人,系爭建物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遭拍賣並已點交,將分配價金,其已代位永楙公司提起系爭訴訟仍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主張:因系爭訴訟尚在審理中,如分配價金勢難回復原狀恐生爭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聲請人就永楙公司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形式上之釋明;且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拍賣後,已於111年12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由拍定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將於112年4月11日分配等情,有執行法院中院平110司執十字第5235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12年3月6日110司執十字第52354號通知分配期日函(見本院卷第45-51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完成拍賣程序,並進入價金分配程序,則本件縱為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回復拍賣前原狀之可能。至於拍賣價金分配程序,僅係就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是系爭執行事件尚待進行之執行程序,並無難以回復原狀而需停止,自無從逕認有停止其執行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尚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