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許智捷律師
- 相對人
- 劉福裕
- 訴訟代理人
- 戴連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王光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受選任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王光珠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原法院指定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7號祭祀公業王光珠與相對人劉福裕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特別代理人,爰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
㈠第三人王庚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聲請為祭祀公業王光珠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選任聲請人為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仍續任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並有提出民事答辯狀㈠至㈢、言詞辯論意旨狀,到場執行職務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本院收狀總收文號線上遞狀流水號可憑。準此,聲請人以其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執行祭祀公業王光珠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即律師酬金,應予准許。
㈡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併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爰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