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且於112年3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上開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稽。再審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3頁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雖同時記載多件裁判案號,然其首頁案號欄既已載明「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並於理由欄敘明「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等字(本院卷第19頁),且提出原確定裁定之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至27頁)為證,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之公文封及收受證書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9頁)。惟核諸聲請狀之內容,除抄錄原確定裁定全文及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條文外,並未敘明該等公文封及收受證書與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關連,自難認為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照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