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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慧貞鄭舜元劉惠娟

再審原告
廖慶榮 住○○市○區○○里○○街00號
再審被告
歐存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再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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