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廖慶榮 住○○市○區○○里○○街00號
- 再審被告
- 歐存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