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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得利高英賓黃玉清

聲請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因車禍受重傷之行人,顯有勝訴之理由,但伊係低收入戶,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本院卷第33頁)。

三、惟查,本件據以抗告之本案事件即原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9號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雖理由為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與抗告意旨不同,然既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即無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義務。

四、基此,上開抗告程序,不生由抗告人負擔或補繳抗告費情事,聲請人即無就抗告費聲請救助之實益,應逕予駁回其聲請,以符費用負擔之法規範意旨,容無另敘其他理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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