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71號
- 再抗告人
- 洪俊福 住○○市○區○○○街00號
- 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坤寶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113年4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及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提供如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40號裁定(下稱第440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債權之擔保,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抗告人於112年7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2,2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相對人,詎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並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拍字第440號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因受騙而交付身分證、印鑑章、銀行帳戶密碼、不動產權狀等個人資料給相對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遭相對人利用非法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為本件之聲請,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其發生、移轉、消滅均具有從屬性,本件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亦無從發生,且相對人未提出借據等文件供形式上審認證明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法院未予詳查亦未命相對人補正,逕予准許,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817號及4414號裁定之意旨,自有形式審查未依法令之違誤,請求予以廢棄,駁回本件聲請。
四、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據(見第440號案卷第9-51、65-71頁),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440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涉有他刑事偵查案件及民事訴訟事件仍在偵查及審中等語,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因而認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原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再執實體爭執事項指摘原裁定有形式審查未依法令之違誤,自無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