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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綵君陳宗賢吳崇道

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原審已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第517頁)、於108年12月3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774元(見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卷第264頁)、於111年7月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9,154元(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則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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