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 抗告人
- 呂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慶隆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該查詢清單僅能釋明其於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並無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且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抗辯,可見其非無任何可運用之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均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無從釋明其無資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