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呂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慶隆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本院卷第7頁),惟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能釋明聲請人於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並無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且聲請人於本案抗辯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伊所有,與訴外人高慶堯、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美公司)、均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共同土地開發整合之協議,高慶堯、均美公司尚須給付伊價款2,975萬5,231元,且本件土地開發尚未完成,高慶堯等人尚未依約分配一定成數予伊等語,並提出土地開發整合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案訴訟卷第77至79、83至123頁),可見聲請人非無任何可運用之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