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呂文智
- 被上訴人
- 高慶隆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於110年11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於110年11月11日寄存上訴人住所地之轄區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1至243、24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11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4、35至36頁;台抗卷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訴訟救助卷宗確認無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