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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許旭聖莊嘉蕙林筱涵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應給付莊○○新臺幣9,290,13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負擔百分之97,餘由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莊○○以新臺幣3,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如以新臺幣9,290,1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部分】原判決關於命莊○○給付陳○○新臺幣945,3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莊○○(下稱莊○○)主張(含對反請求之答辯):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2號),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莊○○於107年11月16日訴請離婚為基準日。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合計新臺幣(下同)22,088,092元,均係陳○○贈與所得,無需列入分配;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股權及應追加計入之不明用途款項合計90,526,425元,是莊○○得向陳○○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263,03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應給付莊○○45,263,033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8年8月21日起,其中35,263,033元自111年5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反請求主張(含對本訴之答辯):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號,下稱○○路房地)係陳○○婚後出資購買,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尚屬有間,應列入莊○○之婚後財產。故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及去向不明之定存合計136,417,344.673元;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及股權合計68,707,771元,陳○○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3,854,787元,陳○○僅請求莊○○給付15,000,000元。縱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請考量陳○○已將○○路房地贈與莊○○,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陳○○之分配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莊○○給付15,0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莊○○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為陳○○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莊○○應給付陳○○945,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莊○○就其本訴、反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陳○○應給付莊○○9,589,98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請求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另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應再給付陳○○10,0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莊○○就原審駁回其餘本訴請求35,673,048元本息、陳○○就原審駁回其餘反請求4,054,601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107、173、300頁、卷二第5-8、14、74頁):

㈠兩造於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莊○○於107年11月16日提出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2號),應以107年11月1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㈡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0-105頁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銀行活存 261,227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美金1,032.51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32,150.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南非幣54,829.62元,以匯率2.217計算,折合新臺幣121,557.2元 兩造不爭執 ⒎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242元 兩造不爭執 ⒏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931元 兩造不爭執 ⒐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778,713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1,357元 兩造不爭執 ⒒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624,736元 兩造不爭執 ⒓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4027.19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110,665元 兩造不爭執 ⒕ 保單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646,840元 兩造不爭執 ⒖ 保單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396,981元 兩造不爭執 ⒗ 保單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64,285元 兩造不爭執 ⒘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579,986元 兩造不爭執 ⒙ 股票 中日1,05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⒚ 股票 華隆755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⒛ 股票 太電10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寶建3,52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神隆200股 4,64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鴻海4,000股 237,76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3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誠洲1,3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麗清5,000股 164,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遠42,732股 559,789.2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發5,000股 63,25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中美晶2,000股 138,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環球晶1,000股 292,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元太2,0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華電1,158股 109,431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福貞1,000股 12,1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金麗6,205股 111,971.7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成霖2,000股 31,7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26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宏洲316股 3,728.8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豐金965股 25,572.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歐洲投資銀行 426,972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AT&T公司債券 30,67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卡達國家銀行金融有限公司 30,543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安聯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根多重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富坦新興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鋒裕匯理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650,16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1,227,528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312,65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864,375元 兩造不爭執 ⑤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金瑋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 3,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㈢陳○○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二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5-107頁附表二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248,434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56,21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68,576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4,135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5,294,731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9,600元,以匯率30.361計算,折合新臺幣291,466 兩造不爭執 ⒎ 股票 兆遠公司54,386股 712,457元 兩造不爭執 ⒏ 股票 中美晶公司80,000股 552萬元 兩造不爭執 ⒐ 投資 宏儒公司股權價值 42,295,278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基金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摩根環球高收益F美配基金 5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⒒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號) 209,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⒓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12,287,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⒔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㈣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31,900元。
  ㈤莊○○對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
      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按前開不爭執事項㈢附表二
      、壹編號9之價值比例計算為2,286,231元。
  ㈥陳○○南山人壽保單價值4,469元為婚後財產。
  ㈦陳○○名下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12,543,149元。
  ㈧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1日、8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107、173頁、卷二第13頁之筆錄)。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1年12月4日
    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又莊○○於107年11月16日對陳○○訴請離婚,
    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本
    件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為計算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兩造對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互有爭執。經查:
  ⒈本院卷一第102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銀行定存
      13,241,569元不應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
   ⑴陳○○主張莊○○於婚後在○○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41,569
        元目前去向用途不明,係其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所為,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云云,
        無非係以○○銀行109年2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04632號函
        覆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細譯
        該存款交易明細(另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上開8筆
        定存之其中第1、5筆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21日開戶
        ,於102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2、6筆分別
        於第1、5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於103年12月11日、2
        1日到期及結清;第3、7筆分別於第2、6筆到期及結清
        同日開戶,於104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4、
        8筆分別於第3、7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原約定於105
        年12月11日、21日到期,但於開戶日即已結清;參以上
        開8筆定存均有固定利率,且開戶日在後之定存金額略
        高於開戶日在前之定存金額,可見開戶日在後之定存應
        係以開戶日在前之定存到期並結清本利數額後再次存入
        。足認莊○○在○○銀行定存最後實際上僅有第4筆720,732
        元、第8筆2,651,320元,合計3,372,052元。
   ⑵又莊○○於104年12月17日、24日向富邦人壽分別投保保險
        金額為1,410,000元、5,200,000元之壽險,保險費各72
        1,356元、2,660,320元,投保日期略後於上開第4、8筆
        ○○銀行定存結清日數日,且保險費與定存金額亦大致吻
        合,此有富邦人壽保單及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足見上開富邦人壽保單係莊○○以前開第4
        、8筆○○銀行定存購入,並已包含在兩造所不爭執莊○○
        現存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7之內,自難認為莊○○有
        何為減少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婚後財
        產之情形。故陳○○主張應將前開○○銀行定存追加計算為
        莊○○之婚後財產,委屬無據。    
  ⒉莊○○名下○○路19號房地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陳○○雖主張○○路19號房地係其於98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一般贈與情形有異,應
        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云云。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但書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該規定既未對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予以限制,解釋上所有
        無償取得財產自均包括在內,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屬於無
        償取得之財產,當然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參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
   ⑵姑不論○○路19號房地是否係陳○○借名登記在莊○○名下,○
        ○路19號房地之登記謄本既記載陳○○將其移轉予莊○○之
        原因為「夫妻贈與」,且陳○○對莊○○係無償取得○○路19
        號房地亦不爭執,堪認○○路19號房地確屬莊○○無償取得
        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
  ⒊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莊香惠以其母
      親莊邱美惠所贈與之金錢購入,此業據證人莊邱美惠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莊○○說車子壞掉,我轉錢給她買車,20
      0萬元不是借的,是我贈與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70頁),並有莊邱美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取款憑
      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堪認證人莊邱
      美惠所言,應屬實在。是上開車輛既為莊○○無償取得之財
      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之規定,即不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陳○○主張上開車輛為莊香惠之婚後財產,應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無足取。  
  ⒋莊○○持有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之股份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莊○○於107年度持有東億公司股份之現值金額為250,000元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36頁)。陳○○雖主張此筆投資應列為莊○○之婚後財
      產。然東億公司於107年間之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莊○○於當年度
      對東億公司之出資額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而依
      莊○○所提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頁),東億公司於7
      2年6月14日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莊○○當時對東億
      公司之出資額為50,000元,亦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
      1,可見莊○○於107年度所持有東億公司股份均係莊○○於兩
      造結婚前即已取得,屬莊○○之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 
 ㈢據上,前開兩造互有爭執之財產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故本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即應以不爭執事
    項㈡至㈦計算之,則莊○○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84,493,783.6
    元【計算式:261227+32,150.2+121557.2+242+931+778713+
    1357+624736+110665+0000000+00000000+464285+0000000+4
    640+237760+164000+559789.2+63250+138000+292000+10943
    1+12100+111971.7+31700+3728.8+25572.5+426972+30675+3
    0543+300000+300000+200000+200000+6501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900+0000000=84,4
    93,783.6】;陳○○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103,074,04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576+84135+00000000+291466
    +712457+0000000+00000000+500000+209000+00000000+0000
    000+4469+00000000=103,074,043】,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18,580,259.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290,1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陳○○雖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將○○路19號房地贈與莊○○,卻未列
    入莊○○之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
    整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3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婚後同住一處多
    年,莊○○並協助陳○○經營宏儒公司,與陳○○共同養育子女,
    尚難謂莊○○對於兩造資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而有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陳○○迄亦未說明莊○○有何對於婚姻
    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莊
    ○○於婚姻期間獲其贈與取得○○路19號房地,即謂本件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乃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
    給付9,290,13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㈠狀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1日(陳○○於原審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其於該日前已收受前開書狀並無爭執,見原審108年度婚
    字第62號卷一第167、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莊○○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莊○○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本訴部分】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莊○○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
    無不合,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莊○○給付10,9
    45,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
    莊○○應給付陳○○945,399元本息及命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反請求部分】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請求莊○○再
    給付10,000,000元本息)為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不得上訴、陳○○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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