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 原告
- 劉素梅
- 原告
- 吳德順
- 原告
- 劉林阿甜
- 原告
- 劉素珍
- 原告
- 劉美齡
- 原告
- 劉美惠
- 原告
- 劉筱雯
- 原告
- 劉筱芬
- 原告
- 劉祥宇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茵茵
- 被告
- 薛喆瑋
- 被告
- 蕭若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琦俊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屬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刑案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56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141頁)可稽。則原告並非因被告刑案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司法規定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彼等提起本案訴訟,即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除原告劉美齡外之其餘原告,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劉美齡,於同年月27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7至31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33至341、347至34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