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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熾光廖穗蓁李佳芳

原告
劉素梅
原告
吳德順
原告
劉林阿甜
原告
劉素珍
原告
劉美齡
原告
劉美惠
原告
劉筱雯
原告
劉筱芬
原告
劉祥宇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茵茵
被告
薛喆瑋
被告
蕭若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屬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刑案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56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141頁)可稽。則原告並非因被告刑案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司法規定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彼等提起本案訴訟,即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除原告劉美齡外之其餘原告,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劉美齡,於同年月27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7至31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33至341、347至34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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