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 上訴人
- 林鈺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俊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 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俊霖、林重羽先位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因被上訴人吳俊霖對上訴人所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認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7-121頁),故此部分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規定,而得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惟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欣誠、戴祥宇、江洁得、劉少威、林金華、簡祺華(下合稱林欣誠等6人)先、備位請求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50萬7,0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因林欣誠等6人均未經認定有何對上訴人犯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故此部分核無上開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自仍須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其上訴利益為50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4年6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