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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綵君高士傑陳宗賢

抗告人
○○○
相對人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1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女、000年00月00日生)、 ○○○(男、000年00月00日),因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伊於000年00月00偕子女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 ○○○、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命相對人給付 ○○○、 ○○○之扶養費,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惟兩造婚後雖因工作因素而共同在「○○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屋處)租屋居住,但從未將戶籍遷入○○○屋處,更無長久居住○○○屋處之意。兩造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致裂痕加深,則伊遷出○○租屋處後之別居地即娘家「○○○○○鄉○○路00號」(下稱○○○所地),亦屬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原法院及桃園地院均有管轄權。又 ○○○、 ○○○現與伊同住在○○○所地, ○○○並在○○○就讀托兒所,本件由原法院審理較能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且符合便利地法庭原則。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關於管轄之規定,倘其起訴法院屬競合管轄權之法院,該法院即不得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於他法院。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屋處,自000年00月00日起分居迄今,抗告人現與 ○○○、 ○○○同住於娘家即○○○所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5至41頁、第65至69頁、第81至85頁、第127頁,本院卷第7至17頁),且有與兩造同住○○○屋處之第三人○○○出具之文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7頁),足見○○○屋處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縱認抗告人無久住之意思,仍屬兩造之經常共同居所地,依上規定,桃園地院對於兩造離婚之訴有專屬管轄權。

㈡又據抗告人主張:伊懷胎 ○○○8、9個月時,相對人仍經常因細故對伊謾罵,致伊精神壓力過大而導致宮縮,遂偕同 ○○○返回○○○家待產;相對人至○○○醫院探視伊時,不僅未協助照顧子女,反指責伊未關心相對人,擺臉色給相對人看,又以伊不幫忙相對人移動餐桌等情謾罵伊;且相對人曾於伊哺乳期間,要求伊將子女留給娘家家人照顧,返回桃園協助相對人之工作;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復因故發生爭執,伊偕同子女改至衣物間睡覺,相對人卻瘋狂地敲門,將子女嚇哭,伊慮及子女之身心健康,遂經相對人同意後,於000年00月00日偕同子女暫回○○○家居住;但不到2週,相對人卻突然對伊恫稱:若不搬回桃園住,就要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且不讓伊同時監護2名子女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5至41頁),足見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部分原因事實係發生於抗告人之○○○所地,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所地並非原因事實發生地云云,尚難憑採。

㈢況本件離婚訴訟事件尚涉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之親子非訟事件,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 ○○○現與抗告人同住在○○○所地,由抗告人專職照顧(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8號卷第39至46頁訪視調查報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04條立法理由,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事件及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宜合併由原法院管轄。

四、從而,原法院未查明其就本件離婚訴訟等事件係有專屬管轄權,而以其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桃園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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