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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得利廖欣儀高英賓

異議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茲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依法不得抗告,但得所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故異議人提起抗告應視為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異議,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8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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