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9號
- 抗告人
- 陳俊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芳仁等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A02、A03均為被繼承人陳福興(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之繼承人(依序為陳福興之次男、長女、次女),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娥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各7萬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係陳福興生前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此借名登記關係於陳福興死亡時消滅,故系爭股份仍屬陳福興之遺產,爰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詎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與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合併審理),應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有無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之爭執,就其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產範圍,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有利於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紛爭之隱性需求(例如可追加請求分割遺產),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如移送合併審理之事件可能有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即移送由第二審法院處理之情形,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難免有所侵害,此時法院自應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即得依本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如認為有優先保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時,即不應裁定移送合併審理,而應自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未表明抗告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並非不合法,亦非屬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但本件既無抗告理由可參,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併先敘明。
㈡系爭股份不在前案判決列入陳福興之遺產範圍(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27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3頁)。
㈢原法院乃於114年8月28日訊問兩造及利害關係人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以上三人係陳福興之長男陳俊雄之子女)、陳俊傑(陳福興之三男)、陳俊彥(陳福興之四男),就本件返還系爭股份事件移併本院(前案二審案號: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統合處理,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93頁),且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旋於114年9月3日亦共同具狀表示同意移送意旨(見原審卷第487-488頁)。準此,兩造及利害關係人均已捨棄審級利益,為避免兩案裁判矛盾及促進訴訟經濟,追求統合處理,原裁定乃將本件移送本院與前案合併審理,於法洵無不合。
㈣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