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 原告
- 劉乃文
- 被告
- 廖柏偉
林浚洋
莊森宥
賴敬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捌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賴敬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現已於112年8月8日解散),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〇〇〇公司門市,被告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被告莊森宥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工並經變更登記為〇〇〇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浚洋與莊森宥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成年人(下稱「喜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〇」之成年人(下稱「〇」)協議,推由「〇」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林浚洋、莊森宥及廖柏偉自111年11月1日起,已預見「〇」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〇」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〇」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被告賴敬儒則自112年2月18日起,受詐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〇〇」之成年人僱用,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依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〇〇」即「〇〇〇」之成年人指示,拿取行動電話、蛋糕寄送,復依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〇〇」之成年人指示,在欲贈送之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及依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〇〇〇」之成年人指示,確認行動電話APP安裝完成可開啟,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詐欺集團即推由「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被害人」、「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〇〇〇公司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被告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被告廖柏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〇〇〇公司設計之「Alfred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〇〇〇公司製作之刮刮卡,推由被告廖柏偉或林浚洋分別於如「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在前址〇〇〇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計新臺幣(下同)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作為換算標準,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收受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原告被害情形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錢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即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〇」分潤而收得如附表二「B.『〇』分潤金額」欄所示各該人等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酬,被告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被告賴敬儒則於原告受騙給付前開款項後,於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給原告,使原告處於誤信投資對象穩健、獲利良好之假相,未查覺受騙,有助於「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施用詐術及收受現金,〇〇〇公司員工收受現金後,與「〇」、「〇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潤、瓜分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167、187-188頁)。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森宥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賴敬儒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02號刑事判決(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部分)、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賴敬儒部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卷第37-84頁、本院卷第69-14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莊森宥到庭表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被告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賴敬儒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所為共同詐欺行為及被告賴敬儒所為幫助詐欺行為,致受有241萬3807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1萬380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