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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3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綵君陳宗賢張瑞蘭

上訴人
林采珏
被上訴人
張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投資封蓋機新模具尚有資金缺口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伊乃於同年5月30日,以自己設立之○○有限公司帳戶,依上訴人指示將同額款項匯入以上訴人胞妹○○○為登記負責人、實際由上訴人與其同居人○○○(原名○○○)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銀行○○分行帳戶(下稱○○公司帳戶)內。詎經伊多次催告還款,上訴人至今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於112年5月30日將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惟系爭40萬元之性質並非借貸,而係被上訴人於兩造投資協商期間匯付之款項,後續兩造就投資協商及條件於洽談階段最終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是該40萬元之交付,既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亦不生投資契約成立後之返還或違約責任。被上訴人逕以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30日有交付4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應屬可信: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設立之○○有限公司帳戶,於112年5月30日依上訴人指示將4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而交付系爭4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40萬元為借款,並提出兩造間112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對話紀錄、112年6月13日至7月4日之對話紀錄為證(合稱系爭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2頁、第129至136頁)。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對話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兩造間有下列對話內容: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稱:「上次付了59萬多,我這邊40萬多,我轉過去了。」,上訴人則引用被上訴人上開對話後,再回覆「OK」之貼圖(見原審卷一第112頁);②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對上訴人表示「我個人已經借你40萬元……」,上訴人於其後之對話中均未否認有借貸上開40萬元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③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對上訴人表示:「跟西門哥借的150萬元9/1你有辦法還嗎?剩2個月了。還有你跟我借的40萬元,什麼時候可以還?」,上訴人則引用被上訴人此部分內容,並回應:「只能再想想辦法」,顯然已承認該40萬元係屬借款之性質(見原審卷一第132頁);④被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27日對上訴人表示:「原本○○公司留的40萬是要做為人事費用的 ,我都領出來借你了……」,上訴人則於翌日即6月28日回應「……站在私人的立場,40萬的部分屬於我個人和妳個人的私人借貸關係,但公司事務歸公司事務,私人借貸歸私人借貸,無法混為一談,所以公司事務還是得進行,唯有創造獲利比什麼都重要,其他都是空談」,亦承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借貸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足證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交付之系爭40萬元,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交付。

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3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記載:「40萬元部分。此筆金額原先為原告與被告林采珏雙方於112年5月30日之私人借款。但後來已經同意和被告林采珏用於共同投資模具與採購之之合約定金,說明如下:林采珏於112年5月29日,在原告張雅淳之要求下,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模具與採購合約書』給原告張雅淳,『證4』。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此時確實為雙方私人借款之名義。但後原告張雅淳已同意將此40萬元轉為和林采珏共同投資模具與採購共計新台幣450萬元之定金。並有對話紀錄為憑。張雅淳已同意回覆確認雙方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2年6月9日約定共同投資(參照『證5』),原告張雅淳說:『那時候說投資模具,是說投189㎜?450萬,我還是照原先說好的金額跟尺寸(即126㎜規格之模具與採購)簽約就好,別改了』。…,因此40萬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林采珏未完成之『投資模具與採購』定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上訴人復於114年6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借款40萬元:我於112年5月29日有向原告張雅淳借40萬元,這筆借款本金目前尚未清償。因為這筆借款本金已經轉為投資,參見114年5月12日提出書狀所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05頁)。上訴人再於114年8月20日民事上訴(具上訴理由)狀中陳稱:「上訴人林采珏確實於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得款項40萬元。但此等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同意轉換部分款項作為投資訂金等,雖未有明確且合法之借貸契約全數確定借款本金及清償期限,上訴人主張該金額為投資用途,非純粹借款性質」 (見本院卷第7頁)。則上訴人於上開書狀及陳述中均已自承兩造就系爭40萬元之交付,原本確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借款,僅抗辯就該40萬元,嗣後兩造同意用於共同投資模具與採購之合約定金云云。

⒋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事後有同意將40萬元轉為共同投資之定金。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迄112年6月28日尚對被上訴人表示:「……站在私人的立場,40萬的部分屬於我個人和妳個人的私人借貸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而承認該40萬元屬兩造間之借貸,並未表示借貸關係已轉為共同投資之定金。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投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惟查該契約書並未經兩造簽署,且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上開契約,最後就是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另上訴人提出之112年5月29日、6月9日、7月5日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亦未見有就系爭40萬借款轉作共同投資定金之相關對話,則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曾有約定就系爭40萬元借款轉作共同投資定金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40萬元係約定為借款之性質,已為舉證證明;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40萬借款已同意轉作共同投資定金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之關係,堪以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對上訴人表示:「我想知道,妳跟我借的40萬,什麼時候可以還我?9月1日前有辦法還我嗎?」、「為什麼妳不回我訊息,妳給我40萬的還款計畫,在今年9月1日之前還我」,上訴人就上開內容回答「9/1聯絡」(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則被上訴人已定有超過1個月之期間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且該催告已到達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迄112年9月1日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15頁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催告於112年9月1日返還,上訴人迄未返還,應自112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送達日為同年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43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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