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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七二八之九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五二五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及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二八之九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土地上之障礙物剷除,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部分,與就該障礙物剷除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二八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同段一七二八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該一七二八地號建地因於民國八十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與訴外人健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健業公司)合建房屋,並於合建完成後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一七二八地號建地分割為十九筆,而前開一七二八地號土地,於興建房屋時,即於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規設計為六公尺寬之道路,詎上訴人竟於該道路上建造圍牆,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該圍牆嗣雖遭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惟上訴人迄未將該拆下之廢棄物清除而將之置於原有巷道旁,僅餘寬度二‧六公尺之巷道供被上訴人往來交通。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七二八之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己○○部分)、同段第一七二八之五號土地(被上訴人戊○○部分)、同段第一七二八之三號土地(被上訴人辛○○部分)、同段第一七三二號土地(被上訴人丁○○部分)、同段第一七三三號土地(被上訴人丙○○、甲○○部分)均屬袋地,與公路皆無直接之聯絡,爰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庚○○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八公頃,B部分○.○○三七公頃,C部分○.○○○二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通行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另上訴人乙○○既已於被上訴人告訴其涉嫌公共危險之案件中陳稱:「伊房屋旁空地寬四米二五,‧‧‧又考慮巷內防火安全,消防車得以進出,僅保留0‧七五米自用,於三‧五米供大眾通行」,是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寬三‧五米,面積0‧00五二五公頃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就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予以清除之裁判,當無不合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庚○○所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遷入現址後,即於系爭土地保留二‧六公尺寬度之現有巷道供被上訴人通行,此現有巷道既經公眾往來通行數十年,已具公用地役權關係,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自已獲得保障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卻另要求六公尺或三‧五公尺寬度之巷道通行,並無依據。上訴人前雖曾爭取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四.四公尺寬度之巷道用以通行,此係以被上訴人不得檢舉拆除上訴人所私設之圍牆為交換條件,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執意上訴人務需保留六公尺寬度之巷道,且猶向南投縣政府檢舉上訴人所私設之圍牆為違章建築,致該圍牆仍遭縣府強制拆除,故雙方之協議並未成立。現圍牆遭拆除後遺留之土石廢棄物,縣府並未諭示應如何處置,上訴人為防天雨時水流順勢而下,淹及上訴人之房屋,始將該土石廢棄物置於上訴人庚○○所有系爭土地之側,惟仍無妨礙原有二‧六公尺寬度巷道之通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通行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亦無理由。另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延伸入內之被上訴人己○○屋前之巷道亦僅有二‧六公尺,從未影響巷內住戶日常生活往來之通行,被上訴人對之亦從無異議,為何獨要求上訴人需保留六公尺或三‧五公尺寬度之巷道以供通行,令人費解。況被上訴人除經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外,於拆除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車庫、圍牆等違建後,亦可經由同段之一七二八之八延伸至一七二八之三、一七二八地號土地通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八二五巷道,另可藉由一七二八之八、一七二八之六、一七三一、一七三二、一七三三至一七三○之四地號抵上開彰南路八二五巷道,是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之土地均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法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庚○○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五二五公頃土地有通行權;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土地上之障礙物剷除,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㈡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所有系爭土地,係由同段一七二八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該一七二八地號建地於八十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與健業公司合建房屋,並於合建完成後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一七二八地號建地分割為十九筆,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原有巷道上建造圍牆,該圍牆雖遭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惟上訴人迄未將該拆下之廢棄物清除,而將之置於原有巷道旁,僅餘原有寬度二‧六公尺之巷道供被上訴人往來交通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照片三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一七二八地號土地於興建房屋時,即由建商於系爭土地上設計六公尺寬之道路,被上訴人房屋所處之地,均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否確屬袋地而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經查被上訴人己○○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段七九三巷一弄一號房屋,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二八之六地號建地;上訴人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弄二號房屋,坐落於同段一七二八之五地號建地;上訴人辛○○所有門牌號碼房屋為同巷弄四號,坐落於同段一七二八之三地號建地;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弄三號房屋,坐落同段一七三二建地;上訴人丙○○、及甲○○二人所有房屋為門牌碼為同巷弄五號及七號,分別坐落同段一七三三號建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及原法院到場勘查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除經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外,於拆除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車庫、圍牆等違建後,亦可經由同段之一七二八之八延伸至一七二八之三、一七二八地號土地通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八二五巷道,另可藉由一七二八之八、一七二八之六、一七三一、一七三二、一七三三至一七三○之四地號,可抵達上開彰南路八二五巷道,惟查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均作為住家使用,如經由前新生段一七二八之八、一七二八之三至一七二八號土地,則須拆除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之建築物,且此部分之通行道路彎曲;另若藉由一七二八之八、一七二八之六、一七三一、一七三二、一七三三至一七三○之四地號抵達公路,則必須通行多筆土地,而此條通路,亦須拆除圍牆及車庫,而所達通行之道路之寬度亦僅四公尺,所通行之土地面積亦多,均不若直接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之便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其等可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伍、惟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固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必要時亦得開設道路,惟仍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開設道路之寬度,亦應按通行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程度,依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其使用現況定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然倘所爭執者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側邊建有圍牆,該圍牆嗣已遭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上訴人固迄未將該拆下之廢棄物清除,而將之置於原有巷道旁,惟仍餘寬度二‧六公尺之既有巷道供被上訴人往來交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攝有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為證。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巷道內,僅有被上訴人等六家住戶,均為單純家居使用,並無工廠設立,亦無其他特殊土地利用情形,系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九三巷巷道,延伸入內之被上訴人己○○屋前之巷道亦僅有二‧六公尺,均為被上訴人所俱不否認,該既有寬度二‧六公尺之巷道,已足供平日之車輛通行,亦經上訴人提出照片二幀在卷可佐,綜合系爭土地上開相鄰位置、形狀、面積、用途、使用現況等情況,本院認原有寬度二‧六公尺之巷道,已足敷被上訴人通常往來交通使用,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得就原有巷道二‧六公尺寬度之土地供通行之用,足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受有侵害之虞。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建商健業公司基於建築管理規則,設計於系爭土地留有六米寬之道路等語,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而非解決土地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並不能以符合相關建築管理法令之需要,而要求鄰地所有人之上訴人庚○○應提供六公尺寬度之巷道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應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無法律上不安危險之狀態,亦乏請求確認判決之利益,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應予駁回。

陸、上訴人既不反對被上訴人得通行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巷道,且事實上該既有之巷道,目前亦供被上訴人平日出入使用,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石堆,並未阻礙被上訴人出入通行等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及同年十月一日以投地二字第0910010924、及0910011684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佐証(見本院卷㈡第六十至六十三頁、第七十至七十三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土地上之障礙物剷除,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庚○○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八公頃,B部分○.○○三七公頃,C部分○.○○○二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上訴人應將通行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庚○○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五二五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土地上之障礙物剷除,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並就障礙物剷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所為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