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其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三十五萬元收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收據上上訴人之簽名與系爭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背面之簽名相同,是認被上訴人曾先後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云云。
㈡查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三十五萬元」之該紙收據,其時間、金額、簽名等不但異常混亂,且外觀上有:①未記載時間者②未簽名者③未記載金額等情形,根本無從加以認定各別之時間為何、明確之金額到底多少,及簽名所屬,按諸常理,一般收據如簽收時間不同,均會分別註明原因事實,然從該紙收據內容凌亂觀之,實難證明被上訴人曾有交付該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況該紙收據上之簽名確非上訴人所為,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均已函覆無法鑑定。
㈢上開收據應係被上訴人模仿上訴人之筆跡所偽造,伊未拿到那麼多的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乃利用同居之名,騙走伊於原審所述之三張支票及房子等語。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本票號碼:○八三四四二)。伊就該本票,業已先後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詎上訴人竟持該紙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民執己字第二○七九號),查封伊之房屋,伊為免房屋遭拍賣,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法院繳納現金一百零六萬零七百零九元,清償上開票款。故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先前所受領三十五萬元部分,顯屬不當得利,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為判命上訴人返還上開三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認僅其中三萬五千元為不當得利,判命返還,超過部分,連同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共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均不准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十五萬元之收據為伊所簽,且伊除收取其中三十萬元為被上訴人顧店之薪資外,未收取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本票號碼:○八三四四二)。而其就該本票,業已先後給付上訴人如下之金額:(1)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千元;(2)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一萬元;(3)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二萬元;詎上訴人竟持該紙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民執己字第二○七九號),查封伊之房屋,伊為免房屋遭拍賣,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法院繳納現金一百零六萬零七百零九元,清償上開票款本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影本一張,上訴人所簽收到共三十五萬元之收據二紙,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執行案款領據,拍賣公告等為證,上訴人對於其經執行而已取得上述之款項部分,亦予以承認,雖其否認上開收據為其所簽,並否認收到其中之三萬五千元,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十五萬元收據業據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收據上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所自承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另紙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背面之簽名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五九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乙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七四頁),是上訴人所辯:上開收據非伊所簽,顯不足採。基此,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右揭時地,先後給付上訴人三萬五千元之事實為真實,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所先後給付之五千元、一萬元、二萬元,既無法提出究係何原因受領上開之給付,自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三萬五千元係為給付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債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進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業已清償一百零六萬零七百零九元之本票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本票之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1)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3)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一百萬元之票款,先受償其中三萬五千元後,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受償本息一百零六萬零七百九零九元,是其取得上開三萬五千元之原因已不存在,即屬不當得利,是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三萬五千元,及分別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基此見解,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林松虎~B3法 官 朱 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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