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民事庭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江漢(已經刑事庭駁回原告之訴)以原告可加入渥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渥達公司)為名,向原告詐騙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於原告交付後,並未為原告辦理加入,二人竟予瓜分侵占,其中被告分得二百五十萬元,為向原告交待,以其所侵占之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五萬元投資於「萬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股東,即有詐欺犯行,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渥達公司於八十三年成立,原告八十四年才加入,且其以執行董事身份掏空公司資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八十六年台抗字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四年六月向原告佯稱渥達公司之業務經營甚有前途,力邀原告出資入股,頂受前股東藍錦陞之股東缺,隱瞞藍錦陞出資未滿一年不得轉讓股份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入股交付六百萬元部分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判決認定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原告未能登記為渥達公司股東係該公司事後經營之問題,被告犯罪不能証明,惟與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有調閱之前開刑事卷及判決書附卷足稽。然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其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依前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受影響,本院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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